(2023)粤0784民初345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郭艳秋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公告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郭艳秋: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郭艳秋信用卡纠纷,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0784民初3451-41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430.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410.67元、手续费为759.48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2元,保全费519.85元,合共诉讼费1569.47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74.87元,被告郭艳秋负担1494.6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494.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郭艳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49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郭艳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494.60元</t:money>(金额大写: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陆角)</t:money>。如果你们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们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附: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