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9号周X聪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5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聪,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X聪与谭X及另外三名工友携带一副电鱼机到鹤山市址山镇昆联村委会平沙村一水渠电鱼。在周X聪操作电鱼机电鱼期间,被害人谭X用手接触电鱼杆前端捞鱼,周X聪因操作失误误将电鱼杆上的放电开关打开,导致谭X触电倒地昏迷,周X聪留守现场对谭X积极实施抢救,后谭X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周X聪传唤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谭X生前由于电流作用致心肌断裂引起的重度心律失常、心脏骤停而死亡。被告人周X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周X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X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周X聪的供述、证人周X志、谭X强、周X华、谭X、谭X来、谢X权、麦X生的证言、扣押、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聪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周X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15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的期间应折抵刑期45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电鱼机一副、渔网一只、照明头灯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电鱼机、渔网、照明头灯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权胜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