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5号梁X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8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伦,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晚,吸毒人员何X洋打电话向犯罪嫌疑人梁X伦购买人民币(下同)100元的毒品“冰毒”,当晚梁X伦就把一小包“冰毒”(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何X洋并约定等何X洋有钱再支付毒资。2013年9月24日晚,何X洋在公安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梁X伦要求再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当梁X伦来到何X洋的出租屋楼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何X洋的证言,被告人梁X伦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X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真盛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