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4号王X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7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明,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明窜至其工作的鹤山市雅瑶镇陈山工业区镇怡摩托车厂停用的发动机车间,将悬挂在该车间墙上的680米25平方铜芯电线、310米16平方铜芯电线、310米10平方铜芯电线、700米6平方铜芯电线、1000米2.5平方铜线电线、90米4*2.5平方铜芯电线、15米4*(100+75)平方铜芯电缆[以上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下同)20860元]盗走。得手后,王X明将其所盗得的电线去皮并销赃,得款16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王X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单位代表人聂X安的陈述证人景X宝、毛X娥的证言,被告人王X明的供述,发动机车间电线明细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真盛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