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3号闫X礼、邓X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103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礼男,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芳,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礼邓X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闫X礼邓X芳伙同他人经合谋后,由闫X礼驾驶小汽车搭载二人窜至阳江市阳东县东城镇东风四路路段,见被害人费X娟一人骑自行车经过,遂以钱包被偷、手机没电,急需借用银行卡转账取钱为由,并以事后给予报酬为引诱,骗得费X娟的银行卡,又以需要查询银行卡为由哄骗费X娟在手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后持卡到银行柜员机窃取了费X娟的存款人民币(下同)3000元。

同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闫X礼邓X芳再次驾驶小汽车窜至阳江市阳江县东城镇金保利厂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范X妹的存款共11800元。

同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闫X礼邓X芳伙同他人再次驾驶小汽车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松鹤广场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岳X芳的存款共8200元。得手后,三人又以去香港办事急需离开但没有路费为由,以借用为名,并承诺次日归还,骗取了岳X芳的现金2400元及苹果手机一台。

同月26日,公安机关将闫X礼邓X芳抓获,缴获苹果手机模型六台、可疑假车牌七副、银行卡四张。案发后,两人向三被害人共赔偿了286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礼邓X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闫X礼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X礼邓X芳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X礼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X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礼邓X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材料、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礼邓X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X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X礼邓X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辩护人均相应辩称被告人闫X礼邓X芳具有坦白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闫X礼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邓X芳适用缓刑的意见,除对被告人邓X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邓X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有为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