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0号冯X师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5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师,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X师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委水部里25号门口,将被害人陈X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豹牌HB125-2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N374U,价值人民币3537元)盗走。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冯X师驾驶该摩托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榕树头”附近停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已发还给事主陈X生。被告人冯X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冯X师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X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X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有为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