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7号罗X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9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略,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卫东,广所律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略及其辩护人石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略从2012年起在鹤山市沙坪镇经营战神商店。之后被告人罗X略为牟取非法利润,低价采购一批声称有壮阳功效的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进行出售。2013年5月13日,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该店中的保健食品进行查处并取样检查。经抽取该店销售的“金伟哥”、“速效海狗丸”检验,两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每粒含量分别为118.2、123.5。之后,被告人罗X略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被添加有毒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仍然继续销售。2013年6月26日,鹤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的检查工作中发现该店销售“速效海狗丸”等保健食品,遂将店内销售“速效海狗丸”等27种保健食品扣押。经抽查“天下第一棒”、“华佗神丹”、“睾丸酮”检验,三种保健食品中“西地那非”每粒含量分别为117.1、140.1、56.4。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罗X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罗X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量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又主动缴交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获利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罗X略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性质以及罪刑相当的政策,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兆  雄

 

二○一 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吕  嘉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