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3号邓X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2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明(自报),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X明伙同李X建陈X洁(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渭璜新村19号楼下,用带备的六角匙等工具撬开被害人任X锋停放该处的粤J45XXX号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4750元]的大锁和车头锁,打着火后将该车盗走。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X明伙同李X建、向严超(另案处理)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西路12-1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邓X容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辆黑色自行车(经鉴定,各价值100元),并藏匿至鹤山市文边村内。当日,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归案。同案人向严超带领公安机关起回被盗的三辆自行车,其中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邓X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邓X明的供述、同案人李X建陈X洁、向严超的供述、被害人任X锋、邓X容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X明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判处被告人邓X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权胜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