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8号李X钊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89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钊,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X钊伙同李嘉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楼冲村委会竹树坡44号门前,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何X强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ZY100T-3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J03XXX号,价值人民币(下同)5025元]一辆。得手后,两人将该车辆销赃,得款2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X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钊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何X强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何X强的陈述同案人李嘉文的供述,被告人李X钊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真盛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