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号王X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84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文,男,2012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一天,购毒人员龙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文,表示要购买100元(人民币)冰毒并相约在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口交易,后王X文告知李X冰(另案处理),李X冰遂驾驶王X文的白色助力车窜到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口向龙X贩卖了100元冰毒;同年8月的一天,王X文与购毒人员彭X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其白色助力车窜到沙坪街道屏苑新村慈孝堂店铺门口向彭X贩卖了100元冰毒;同年9月4日18时许,王X文与购毒人员龙X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后,以同样的方式由李X冰在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口向龙X贩卖了100元冰毒。同月5日,公安机关将王X文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电子秤一把、苹果手机一台、可疑毒品一批,其中九小包晶体状毒品、一小瓶晶体状毒品、一胶瓶子装着的少量粉末状毒品(经鉴定,共净重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小瓶粒状毒品、两小包粉末状毒品(经鉴定,共净重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为王X文所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购毒人员龙X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X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王X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另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及手机一台建议依法没收。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及氯胺酮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王X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X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138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供被告人王X文作案时使用的黑色IPHONE手机一台、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物品均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有为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