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32号夏X敏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79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敏,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敏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敏于2013年9月8日19时许,携带冰毒一包,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沿G325线从鹤山市前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准备将该毒品交还给“召哥”(另案处理),行至九江大桥桥头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夏X敏驾驶的助力车搜获可疑毒品冰毒一包。经检验,缴获夏X敏的毒品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的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敏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兆雄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