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鹤法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57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江鹤法执字第638-2

案外人郭XX,女,1977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鹤山X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XXXX号之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XX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XXXXXX座。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周XX,男,1957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

本院在执行鹤山XXX物业有限公司与鹤山XX手袋有限公司、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周XX位于鹤山市XXXXXXXXXXXX房(下称异议标的),案外人郭XX向本院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XX称,异议标的已由被执行人周XX与案外人郭XX2011211在离婚协议中处置归案外人所有, 201153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标的归案外人所有,鹤山市人民法院对异议标的进行查封、拍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

申请执行人鹤山XXX物业有限公司称,鹤山市人民法院在2011562011)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标的进行了保全查封,201153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标的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周XX与案外人未经鹤山市人民法院准许,对已被查封的异议标的进行处置,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审查查明,鹤山XXX物业有限公司与鹤山XX手袋有限公司、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217作出(2011)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鹤山XX手袋有限公司从20111月至4月欠鹤山XXX物业有限公司租金8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2711生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鹤山XXX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562011)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2011)江鹤法执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标的进行了保全查封。本案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8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江鹤法执字第638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36作出了(2012)江鹤法执字第6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标的,案外人知晓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再查明,2011531,因案外人与周XX离婚纠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标的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周XX201121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异议标的归案外人所有,但该协议只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署,无从考证其真伪,即便是真实的,该约定也只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婚姻财产关系的内部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至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对异议标的进行了处置,但因本院对异议标的查封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该调解书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XX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审 判 员       黎 佩 景

            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